
丁律师代理王某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获赔350余万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22940号
原告:王亮,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芝,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祥,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国华投资大厦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宏,男,该公司合规法律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燕,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债券承销部总经理,户藉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佳境东湖居民宿舍。
第三人:王瑞,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王松梅,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朱科飞,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李骁楠,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陈惠茹,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赵红云,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王亮与被告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证券公司)、第三人**、王瑞、王松梅、朱科飞、李骁楠、陈惠茹、赵红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芝、赵鸿祥、被告国都证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宏、邢小燕,第三人**、王瑞、王松梅、朱科飞、李骁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惠茹、赵红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国都证券公司支付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3515132.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在被告投资银行固定收益部工作,后该部门更名为债券承销部,月基本工资27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部门团队任务书约定,被告一直未发放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国都证券公司辩称,关于2016年度可分配的业绩提成,部门负责人张文泉未向公司提交书面的分配方案,且可分配业绩提成的审批流程没有完成,不具备奖金发放条件。另外诉讼中张文泉提交的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平,公司对于分配方案有最终决定权和审批权。由于张文泉分配给王亮的业绩提成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分配第三人业绩提成15万元,第三人不同意。第三人主张2016年业绩提成总额中自己应分配200万元。理由是张文泉所在部门是一个团队,2016年**参与了部门产生收益和未产生收益项目,产生收益项目是北票、毕节、山东黄金三个项目,以山东黄金项目为主,从承揽、承做到最后维护,**做了大量工作。北票、毕节两个项目**参与销售。未产生收益的项目,**也全程参与。另外部门、团队2016市场开发项目,自己也全程参与,还负责2016年部门后台管理、监管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三人王松梅述称,不认可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分配的20万元,主张应分配业绩提成数额为70万。第三人是2016年3月参加面试,2个月实习结束后正式加入国都证券,2016年3月到5月张文泉通过邮件和微信指派工作,第三人辞掉中石化的工作后赶上证券市场牛市,山东黄金项目从进场、承做、发行全称参与,做了大量工作;毕节项目也是产生收益的项目,第三人参与发行文章的撰写,并没有参与全程;北票项目全程参与了后续管理工作;部门未产生收益的项目第三人也做了大量工作。所以第三人主张分配绩效奖金提成70万。
第三人王瑞述称,不认可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分配的70万元,主张分配业绩提成数额为130万。理由是2015年9月25日进入国都证券,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工作。主要参与北票项目发行工作,撰写复核发行文件、多次出现场;毕节项目从反馈开始参与,回复了50个发改委反馈的问题,拿到批文后参与了发行建档;山东黄金项目从投标开始、出现场、发行建档全程参与。所以根据自己的工作量,最终主张130万。具体工作量体现在工作量统计表及说明。
第三人朱科飞述称,认可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分配给自己29397.2元业绩提成,团队中张文泉作为负责人具有决定权。
第三人李骁楠述称,认可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分配给自己110239.5元业绩提成。分配额是根据第三人工作量合理分配。
第三人赵红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是经过法庭确认,赵红云认可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分配给自己业绩提成2万元的方案。
第三人陈惠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是经过法庭确认,陈惠茹认可团队负责人张文泉的分配权,同意团队负责人业绩提成分配方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确认的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是否应该分配,如何分配。本院根据已有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王亮入职国都证券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王亮工作岗位为固定收益部业务运作,后该部门更名为债券承销部,月基本工资17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王亮所在债券承销部总经理为张文泉。
2016年4月15日,部门负责人张文泉与公司签订国都证券投资银行总部债券承销业务团队任务书,团队名称: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债券承销部,经营模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任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团队负责人张文泉任部门总经理,部门人员规模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控制在6-12人,2017年视业务情况对团队人员规模进行调整。业务范围:负责开展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的发行与承销业务;负责组织实施上述业务的开发、文件制作与申报和实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项目的督导及维护,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确保项目质量。考核办法,核算收入=实际到账收入-营业税及附加税-投资者保护基金-项目质量及业务管理费用,投资银行总部与部门按核算收入的30%:70%进行划分。全成本=人员固定成本(固定薪酬、五险一金、公司发放的福利、培训费等)+业务性费用(为业务开展所发生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实际到账收入500万元以上主承销项目可提前发放的业绩提成+结转成本+办公费用+其他成本+附加风险事件处罚金。可分配业绩提成=核算收入*70%-业务维护基金-部门风险准备金-主承销项目风险准备金-全成本;业务维护基金=核算收入*70%*1%;部门风险准备金=核算收入*70%*10%;主承销项目风险准备金=主承销项目实际到账收入*7%。业务维护基金为:部门任务期结束后,仍需对业务进行督导及维护时,所需相关费用。待所有业务的督导及维护义务完成后,业务维护基金减所需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予以发放。部门风险准备金为:在任务期内每年度可分配业绩提成发放时点,对已确认核算收入所涉及项目仍有可能出现的延迟风险、及对仍需进行督导及维护的项目有可能出现的或有风险所提取的风险准备。在每年度可分配业绩提成发放时点结束后的第12个月,如公司认定自任务期开始至可分配业绩提成发放时点期间无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及合规考评合格,且可分配业绩提成与12个月前提取的部门风险准备金之和为正数,正数部分予以发放,如为负数则转为结转成本。主承销项目风险准备金为:为防范公司以主承销商角色出现的主要承销项目出现无法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和其他风险事件,公司按主承销项目实际到账收入的一定比例所提取的风险准备。对每个主承销项目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分别记账,其发放条件为主承销项目未出现无法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和其它风险事件,其发放时点为主承销项目完成兑付工作后次月。如主承销项目出现上述风险,公司将视影响程序扣减主承销项目风险准备金;公司和投资银行总部对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在考核完成后次月完成相关奖励的发放;部门2015年的绩效考核、可分配业绩提成的发放和部门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等事宜按2015年签署的任务书执行,但须从部门风险准备金中提取180万主承销项目风险准备金(海航机场集团企业债160万、德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20万),其发放事宜按本任务书签署条款执行;部门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人员的调配及可分配业绩提成的发放比例由总经理负责;本任务书签订后立即生效,部门于2015年所签订的任务书废止,同时本任务书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上述任务书内容为公司与本人共同协商确定,本人清晰理解并认可各项内容。本人承诺将严格履行本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完成年度绩效任务,如不能完成任务指标,公司有权对本人进行降薪、降级、调岗、解除职务或辞退等处理,本人无条件接受。
2017年2月10日,张文泉在OA系统国都证券请示报告单中提交了标题为关于投资银行总部债券承销部2016年业绩提成计算过程和发放的请示,该请示流程中14、2017年3月6日张文泉确认调整后债券承销部2016年合计可分配业绩提成为12194448.09元、主承销项目风险抵押金为2206844.45元、部门风险准备金为2192647.37元、业务维护基金为219264.74元,请人力资源部审核;15、陈志红,请杨海燕审核;16、2017年3月14日杨海燕,按领导审批意见及财务提供数据,债券承销部2016年可分配额为12191956.1元;17、2017年6月21日陈志红,请张文泉将本人拟定的2016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在本流程提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债券承销部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总额为12191956.1元。张文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团队任务书约定,自己作为债券承销部负责人,享有对奖金发放的决定权,其本人应分得提成金额为6179621.79元。国都证券公司对上述流程及债券承销部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总额认可,是部门整体的奖金,由于没有分配方案,没有按公司流程确定如何发放,现不具备发放条件。张文泉称2017年4月份就向公司常喆总经理提交过书面的分配方案。张文泉与国都证券发生纠纷后,第一次是于2017年12月提交了自己制定的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分配方案,证明2016年债券承销部各员工应分得业绩提成数额。国都证券公司对该分配方案不认可,称业绩提成分配的审批决定权在公司,不是张文泉决定。
国都证券公司提交《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薪酬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其中第二节部门绩效奖金,第二十八条公司总经理负责核定公司分管领导在部门绩效奖金中的分配额,公司分管领导商总经理确定部门负责人的分配额,部门其他人员的分配方案由部门负责人商分管领导制定,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九条部门绩效奖金的发放时间为次年,根据相关制度规定有延期支付的,按相关规定执行。上述管理办法王亮在证据员工学习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上签字。同时提交了发文处理单及关于国都证券工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合法有效。王亮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国都证券公司提交《关于股转及场外业务总部挂牌业务部等独立核算团队人员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国都人字(2016)080号,主要内容为:投资银行总部债券承销部等六个业务团队在员工聘用、奖金分配方案享有自主权,在员工工资标准核定方面享有建议权。根据制度规定,提出团队奖金分配方案,报公司相关部门、公司领导审批后执行。同时,提交了投资银行总部收文单,显示2016年5月31日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已阅。
投资银行总部债券承销部2015年绩效分配方案,由张文泉确定本部门人员具体分配数额,提交公司审批,公司同意按张文泉方案分配,2015年绩效分配未出现争议。具体到张文泉制定的分配方案报公司审批是程序性审批还是实质性审批,张文泉称就是程序性审批,公司不对方案进行更改,只是走财务流程,需要领导同意。被告公司辩称,是实质性审批,要看分配方案是否符合团队任务书的约定,是否公平,2015年分配方案公平,所以就未作改动直接审批。
2017年1月至3月张文泉所在部门经公司核算成本62万元,被告公司提交了附2017年团队任务书的邮件,张文泉回复称自己无法在这样一份没有能力去完成的任务书上签字,因此决定自2017年不再实行独立核算的“大包”机制,债券承销部成本核算按任务书约定至2017年3月31日即为终止,之前年度即将发放和递延的部分按照任务书执行。公司2017年3月31日回复称因你部负责人张文泉未签署2017年度业务团队任务书,因此,你部不再实行大包模式管理,将执行投资银行总部统一的绩效激励制度。被告公司称2017年4月张文泉不同意再签订团队任务书,且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计算周期为2016年整年度,2017年1月至3月部门没有收入,故应将该期间部门成本62万元从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总额中予以扣除。张文泉不同意,主张2017年成本应在2017年度支出。
2016年张文泉所管理的债券承销部门人员情况为:陈惠茹2014年12月5日入职,2016年6月27日离职;王亮2015年4月1日入职,2016年5月11日离职;李骁楠2016年1月11日入职,2016年6月3日离职;朱科飞2015年12月2日入职,2016年6月23日离职;杜晓安2015年8月21日入职,2016年7月13日离职;蔡雪莲2015年5月11日入职,2016年7月13日离职;**2015年5月22日入职,2016年4月19日调入债券承销部,仍在职;王瑞2015年9月25日入职,仍在职;王松梅2016年5月4日入职,仍在职。陈晓强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15日是实习人员,2017年1月16日正式入职。其中,杜晓安、蔡雪莲离职时分别已支付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580196.05元、423006.31元,上述款项由国都证券支付,双方均同意从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总额12191956.1元中扣除。
关于第三人的分配方案,经过法庭多次询问当事人意见,最终核实,第三人李骁楠110239.50元、朱科飞29397.20元、赵红云20000元、陈惠茹715000元(包括民族次级债、2015年递延奖金、北票项目,不包括部门风险准备金)。上述四人均已离职,同意团队负责人张文泉的分配方案。
对于张文泉提交的分配方案,争议较大的为在职人员**、王瑞、王松梅三人,经本院给团队负责人张文泉释明,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关于第三人**、王瑞、王松梅最后确定的分配方案是王瑞70万元、王松梅20万元、**15万元。陈晓强属于实习人员不应参与分配。第三人**、王瑞、王松梅不认可分配数额的理由是分配方案既要考虑部门2016年产生收益项目工作量,也应考虑未产生收益项目工作量,产生收益项目中参与人的工作量不能仅以承揽环节确定,也要考虑发行、建档等基本工作。另外对2016年相关业务进行后期维护管理,后期的工作量也应一并计入分配方案中予以考虑;第三人提交了工作量统计表和业绩说明,张文泉认为第三人统计数据与实际不符,张文泉提出分配方案的原则是仅应考虑产生收益项目,未产生收益项目不应考虑分配业绩提成,后续维护工作有项目维护基金,也不应考虑在内。另外收益项目分配方案应以项目承揽作为主要考量因素。第三人**提出张文泉在仲裁协商时就给过分配方案,其中自己的分配数额为50万元,但是诉讼中分配方案又下调,说明团队负责人张文泉分配方案具有随意性,不客观。张文泉辩称,没见过方案,即使有也是为了调解出具的方案,不是最终方案。
双方均认可2016年张文泉所在部门营利项目为北票债主承销项目,项目总结汇报表显示项目承揽人为王亮,项目组成员为王亮、张文泉、陈惠茹、王瑞。毕节债主承销项目,项目总结汇报表显示项目承揽人为张文泉,项目组成员为张文泉、**、王瑞、王松梅。山东黄金债主承销项目,项目组成员为张文泉、**、王瑞、王松梅、李欢。民族次级债销售主要是陈惠茹和张文泉完成,项目承揽人是陈惠茹。
2017年6月26日,王亮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都证券公司支付:1、拖欠的2015年和2016年绩效奖金5461533.83元;2、因拖欠工资报酬产生25%的经济补偿金1365383.46元;3、赔偿因违约未为原告所在的固定收益部升级为一级部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4、支付为解决本争议支付的律师费2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7]第26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亮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王亮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争议的团队奖涉及到团队成员,是否需追加所有团队成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根据团队任务书确定团队负责人对业绩提成享有分配权,那么团队负责人确定分配方案后,用人单位是否仍有实质审查权;三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于团队负责人的分配方案进行合理性审查。
关于团队成员的法律地位问题,团队奖金是多名劳动者组成合作团队,以团队名义与用人单位签署奖金分配方案或销售提成方案,后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奖金分配发生争议后,劳动者作为团队成员是否可以单独向用人单位主张奖金支付。对于团队奖金而言所有团队成员均享有份额,享有参与分配权,表面上看团队奖属于团队共同拥有,但是根据团队任务书约定内容看,实际上团队奖有分配规则,也就是团队负责人有分配权,团队成员具体占有的份额具有可分性,因此团队奖属于隐形的按份共有,团队成员可单独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团队负责人张文泉提起诉讼后,其他团队成员作为利益攸关方,应追加其他成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所有团队成员追加为第三人,一方面通过团队成员参加庭审可以听取团队成员对分配方案的答辩意见及其主张分配份额的依据,为法官全面客观审查业绩提成分配方案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可满足团队成员知情权,保护团队成员诉讼利益,团队成员可依据分配方案,另行向公司主张自己应分配的份额。
关于团队负责人的分配权来源问题。团队任务书是证券公司为了激发团队活力,提高团队工作效率而与业务团队签订的任务书。关于团队任务书,从签订主体看,团队任务书是张文泉作为部门负责人与国都证券签订,最后签名落款也是张文泉本文签字;从签订内容看,团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营亏,人员独立管理,同时也赋予了张文泉作为团队负责人的分配权,团队任务书中表述部门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人员的调配及可分配业绩提成的发放比例由总经理负责,在团队任务书最后也由张文泉承诺如完不成年度绩效任务,将自愿承担公司的处罚,那么在此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文泉作为团队负责人对于团队成员具体业绩提成数额享有分配权。
具体到业绩提成分配,双方对于可分配业绩提成总额无异议,争议在于张文泉的分配方案,公司是否有实质审查权。根据团队任务书赋予了张文泉作为团队负责人的分配权,团队任务书中表述部门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人员的调配及可分配业绩提成的发放比例由总经理负责;但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薪酬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总经理负责核定公司分管领导在部门绩效奖金中的分配额,公司分管领导商总经理确定部门负责人的分配额,部门其他人员的分配方案由部门负责人商分管领导制定,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因此公司对于奖金分配方案享有实质审查权。但是从团队任务书签订时间看,团队任务书签订时间明显晚于绩效管理办法实施时间,因此根据新规则优于旧规则原则,团队任务书应优先适用。其次团队任务书属于对实行团队化管理部门业绩提成分配的特别约定,应优先适用于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这一点从单位对张文泉2017年未签署2017年度业务团队任务书的回复中也可以看出(当时单位回复是你部不再实行大包模式管理,将执行投资银行总部统一的绩效激励制度)。因此对于张文泉团队2016年业绩提成分配,应适用团队任务书确定的分配原则,由张文泉负责团队成员业绩提成的分配。
在具体分配业绩提成时,虽然应尊重张文泉的分配权,但是张文泉所在部门必竟是一个团队,团队管理应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内部管理要建章立制,在薪酬分配上应该实行按劳分配,减少团队管理的任意性,只有团队管理有章可循才能维护所有团队成员的利益;另外也应考虑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适当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必竟团队负责人在团队中具有强势地位,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管理地位,滥用分配权,因此通过法院介入审查业绩提成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对于团队负责人的分配权进行一定纠正和补充,才能兼顾团队负责人与团队成员之间的利益,使分配方案符合同工同酬原则,分配数额更加公平合理。
涉及到具体分配方案,首先是可分配业绩提成数额的确定。一是对于2017年第一季度部门成本62万元,由于团队大包模式结束,张文泉明确表示同意成本结算至2017年3月,考虑到团队任务书独立核算的性质,因此上述成本应从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总额中扣除。二是双方均认可将已支付团队成员杜晓安、蔡雪莲的可分配业绩提成580196.05元、423006.31元从总额中扣除。因此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最终确定的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金额为10568753.74元。涉及到王亮本人可分配业绩提成数额,根据部门负责人张文泉分配方案,分配给王亮可分配业绩提成3431377.61元,王亮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亮2016年可分配业绩提成3431377.61元;
二、驳回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宏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人民陪审员 孙新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志